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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2022/07/1513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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