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五)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