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批准手续;
(五)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备案、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项目和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有形市场进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