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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5192 作者:佚名
导读:(三)《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章章名的“销售”修改为“经营”,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章章名、第二

(三)《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章章名的“销售”修改为“经营”,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日常维护保养”修改为“维护保养”,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维修”修改为“修理”,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检验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第十五条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修改为“智慧电梯系统”,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6.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相关保险产品服务。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电梯经营、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8.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操作人员,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包括96333)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符合安装及使用维保说明要求。

“(六)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八)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拆卸电梯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组织拆卸。

“电梯拆卸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拆卸过程安全。”

12.删去第二十三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公众场所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到市或者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保存期不少于4年。”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有效应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维保记录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

17.删去第二十八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赔付机制。”

1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的。

“(二)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公共安全的。

“(四)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移交的其他情形。”

20.删去第四十一条。

2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卸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拆卸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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