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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义务

2022/07/15186 作者:佚名
导读: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因此,《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上述规定,合同义务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应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依

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因此,《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上述规定,合同义务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应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应向权利人为给付的义务。

给付义务通常又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又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是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不影响合同的目的的义务,却是完全满足给付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具有补充功能,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例如,在商场中购物,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购物发票的义务,就属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法律明 文 规定的给付 义 务。例 如,《合同法》第267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承揽人的这一保密义务就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从给付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原定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就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

务。例如,因不履行原给付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违约金的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合同关系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也是基于原来的合同关系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但我们认为,所谓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与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次给付义务已不属于合同义务而是属于合同责任问题。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如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均属于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就其功能来说,主要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权利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应对出卖物为相应的包装的义务,以便于买受人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受损害。例如,出卖车辆的出卖人负有告知车辆不良状态的义务,以免买受人因不知车辆的不良状态而受损害。

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给付义务是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直接影响着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的,会发生履行中的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三,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可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务也不同于从给付义务,通说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权利人不得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权利人得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此外,合同义务中还有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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