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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07/1510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大宗货物的买卖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加强招标投标立法及其监管,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大宗货物的买卖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加强招标投标立法及其监管,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防止腐败等具有重要作用。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后,自治区于2001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规范招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实施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显得过于原

则,不便于操作,有的条款已不符合目前招投标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性不强,不能完全适应自治区的现实需要。因此,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切实有效地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完善自治区招投标法规制度,亟需修订《实施办法》,在已有法律法规作出原则性、框架性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针对招标投标活动存在的现实问题,制定一个较为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将上位法的一些条款予以细化、补充,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建立和营造全区统一的招标投标法治环境。

二、《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发改委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会同自治区发改委,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此外,对《办法(修订草案)》所涉及管理职能的自治区住建厅、经信委等厅局进行了第二次征求意见。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办法(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参考甘肃、陕西等外省好的做法。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体制

由于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领域很广,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不可能仅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行政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的专业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这种多部门监管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为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我们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三条对自治区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做了规定。

(二)关于电子招标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电子招投标可以突破传统媒介信息受地域、行政、时间分割限制的固有特性,符合招标投标市场开放统一、公开公平、动态融合的特征要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就进一步确立了电子招投标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区在电子招标投标方面的工作尚未正式开展,目前仅处于摸索阶段,因此,我们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有形场所,已经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盟市,应当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纳入其中;尚未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纳入其中。

(三)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已经做出明确处罚规定,因此我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在《办法(修订草案)》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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