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4月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修改。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在招投标活动中,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相应招标方式,办法(草案修改稿)应当明确招标投标法这一精神。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招标、投标中增加一条三款,明确规定招标的方式,即:“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二)利用国外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只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作了规定,对采用邀请招标的邀请方式也应作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三款删去。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