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办法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途停止招标的,按标底金额的千分之二补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计、开发和施工的除责令停止外,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变动标底的,除本次招标无效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故拖延或拒绝签订承包合同的,由责任方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建设委员会可以取消投标单位一年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