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8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能源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这部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十分重视这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省电力公司等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对草案做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就草案中涉及到的几个重点难点问题到相关省份做了专题调研,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法制委员会2009年3 月25 日第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经研究,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第三款合并至第二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文件精神,将该条中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三、组成人员对草案第五条提出了五点意见:一是第二款中关于各部门的表述不规范,二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安部门的责任,三是第三款的内容不应放在本条,四是第四款中的授权应采用概括式表述,五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还比较虚,应当明确具体的机构和人员。经研究,按照这些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第一款的内容是“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二款的内容是“对于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第三款的内容是“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将该条第三款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删除了第四款中“分局”、“管理局”以及“电力管理机构”的字样。修改后该款的表述是“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加入电力建设市场开放竞争的内容。经研究,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这一内容。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五、财经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地方招商引资配套工程”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同时还应当将“电力设施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同意”。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按照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六、财经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通过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按照这一建议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征地公告与补偿的关系,对公告前已经存在的植物和建筑,应当给予补偿。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该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另外,还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因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而引起政府裁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本条第四款,在该款增加了“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因建设架空电力线路而砍伐的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此,在草案第十六条中“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加入了“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鱼塘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鱼塘所有人的责任,应当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为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具体内容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十、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线树矛盾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按照电力线路建设和树木栽种的先后,将线树矛盾区分为树木在先、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三种情况。其中树木在先的情况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已有规定。因此将草案第三十四条划分为两条分别对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作了规定。对线路在先的规定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条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对无法区分先后的规定是“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方面妥善解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不可抗力或者自然生长等原因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同时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三款的内容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作为第二款。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行为缺少处罚规定。为此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该条的表述是“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十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主体的处罚。为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相应内容。十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按照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表述是“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十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违反草案第十八条第三项,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增加了一项,规定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