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生活中生产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生活生产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 在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2、 所有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信单位;3、 个体经营者;4、 本市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5、 本市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月2元。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1.5元。
第五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元/m2.月。第六条 街道两旁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第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第八条 进入垃圾处理的建筑垃圾30元/吨。第九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第十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第十二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按营业面积1.20元/m2.月。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m2.月。第十四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底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办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建筑垃圾处理费。2. 市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所管理的农贸、商贸等集贸市场及早夜市摊点、餐饮店的垃圾处理费。3. 市车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收车辆垃圾处理费。4. 个区(管理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上述项目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 市直代征单位按实际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征费用,有市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各区(管理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分配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6.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查后实施。市财政局、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兑现奖惩。第十六条各征收、代征部门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
第四章票据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工作人员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功用事业局)到市财政部门同意领取票据,各征收、代征部门根据核准的基数,统一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领取。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取票据的使用情况和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征收、代征部门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月及时、足额缴存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处理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 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2. 垃圾处理厂的建设;3. 环境设施的更新、建设。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根据年度环境卫生发计划需要,提出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四条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门店,由负责单位和个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也可委托有环卫资质的企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七章 罚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施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的有关条款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征收机关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支两条线规定、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务外,可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城市低保户和生活特困户,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经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局)批准,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后,可以免交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