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