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