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