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七)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