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走业的开业与空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焕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干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门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走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