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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简介

2022/07/1581 作者:佚名
导读:细则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大型基础

细则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性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需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及组织形式。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制度进行发布。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选择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从事信息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信息办认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资格、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必须在发售起始日5日前报市信息办备案。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之前,应向市信息办备案。

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信息办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参加信息化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信息化建设市场准入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资质认证的,应依法履行资质认证手续。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向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构公证。

市信息办可派员参加监督开标过程。

第二十四条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应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经验,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第二十六条 一般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法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3年内曾因在招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两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定标。也可由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定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与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信息办提交本次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市信息办若在5日内无异议,招标人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中标结果,市信息办有权否决。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并会同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本细则(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由成都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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