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2、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将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4、将原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5、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将原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