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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后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清运、处置手续,予以备案;
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不备案的,责令其备案,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