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供应商、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 与投标人串通的,进行虚假招标的;
(六)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招标人、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 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 未依本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四)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五)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招标人、代理机构、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政府采购投标人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某投标人中标的;
(四)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 向招标人、采购单位、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 向招标人、投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具有本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