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监察工作。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市公安、环保、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工商、物价、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 300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修复工程由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工程费用由挖掘申请单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 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内的排水管网,可由排水户自行设计施工,但必须与市政管网的标高配套;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外的排水管网,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 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占压、堵塞、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五) 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 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七) 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五章 城市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次年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 1年内开工。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占用的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三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尽量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三十五条 管线迁改补偿原则: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管线迁改按“拆一还一”原则计算。因扩容或提高材质等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管线权属单位造成的管线现场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迁改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市政设施的养护维护费用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 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 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 发现损坏、缺失的,市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其他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补缺,不得借故拖延、搁置。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一旦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四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所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 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四十六条 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在 1个月内移交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 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售、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