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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2022/07/1511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遏制腐败现象,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招投标制度已在诸多领域广泛实行,需要依据《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更加具体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统一规范标准的需要。《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和本市各部门相继出台了许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对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造成不同领域招投标行为的规范标准不一致,缺乏内在的协调统一。在实际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基本原则的作法,因此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是推动改革深入发展、巩固改革工作成果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政府职能正在发生着深刻的转变,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多项改革措施逐步推出,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而招标投标活动的开展,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环境的形成,能够为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提供可靠的保障。特别是今年7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开始实施,行政机关在实施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而这些改革措施作为新生事物,需要制定新的规定。

三是解决招标投标活动现实问题的需要。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市在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招标人搞假招标和规避招标;资格审查的规定违反招标投标法,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不按法定程序招标、评标和定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投标,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强制服务;评标专家库按行业设立,规模小、综合性差,评标专家很难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有的行政监督部门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由行政监督变成行政主管,违法增设或变相增设审批事项,非法干预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行政执法中存在缺位、越位的现象。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依法解决。同时,在工作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也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法定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是从2000年开始的,历时四年,主要开展了以下一些工作:

2000年9月6日,我委牵头成立了包括由市经委、建委、外经贸委以及财政、水利等主要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相继召开5次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专家学者等多方面意见,并深入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水利工程建设交易管理中心等建筑有形市场开展调研活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草拟稿。其后,我委又几易其稿,于2003年7月将《条例(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审核。

在市政府审核期间,《条例(送审稿)》共征求市建委等39个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市农委等25个单位无意见。对其他14个部门和有关学者提出的57条修改意见,在归纳、研究的基础上,吸收、消化了大部分意见。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召开专门的立法协调会,再次听取意见,并形成《条例(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年5月10日,市政府召开第25次常务会议,在原则同意《条例(草案)》的前提下,相龙市长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必须招标的范围、评标专家资格条件和行政监督等具体内容再做进一步修改。根据市长的指示,市政府法制办于5月12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企业的意见,增加、修改相关条款,即本草案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于5月19日再次提交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一)创新。就是在结构和内容上进行新的探索。《条例(草案)》没有采取较为普遍的按照招、投、开、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划分章节,即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交错重复的结构模式,而是采用总则定制度、各章定内容的模式,重点规范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法律责任等,使之更具有宏观指导性。

(二)实用。这主要是针对《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程序的规定较原则、在实际活动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实际,对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评标专家的抽取方式和时间限制、统一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等关键环节进行规范,有利于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三)科学。招投标活动,就其本质属性上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为民事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不直接干预民事活动。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在制度设置上强调要尊重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民主自决权,行政监督部门尽可能减少事前许可而主要采用事后监督纠正违法行为,实施管理。

四、《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原则,立足规范在各领域普遍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必须招标的范围。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药品和机电产品等货物和服务采购领域,招投标已经普遍实行,但必须招标的规定多散见于各有关部门文件中,不同领域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又各不相同,《招标投标法》也仅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对所有领域的招标活动普遍适用的必须招标标准予以规定。为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国家推行招投标制度的根本宗旨,避免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不适当干预和限制,使不同领域间必须招标标准保持相对的一致性,《条例(草案)》对必须招标范围作出了规定。该范围共包括五类事项,第一类,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二类,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土地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供水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客运出租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确定,列入必须招标的范围;第三类,是目前已经实行的药品、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四类,是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招标的服务项目;第五类,则是为改革留下操作余地的兜底条款。鉴于招标项目的复杂性,《条例(草案)》还规定“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在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条例(草案)》充分尊重招标人的自决权,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但对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对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经批准方可邀请招标。《条例(草案)》这样规定,既尊重招标人的民主自决权,又通过实行必须公开招标制度,给公开招标原则提供保障。同时,为防止招标人滥用自行招标权,《条例(草案)》还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对自行招标的条件和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这里的备案是为便于事后监督,不是行政许可。

(三)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等,《条例(草案)》在要求各主体都要依法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同时,特别针对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特点,明确规定此类机构不得与任何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代理业务。

(四)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针对目前我市评标专家库基本由各部门按行业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的数量严重不足(目前仅有2家达到国家规定的拥有500人以上评标专家的条件)的情况,《条例(草案)》特别规定,要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天津市评标专家库”。对该项规定,各部门已达成共识,无反对意见。同时《条例(草案)》还针对评标专家库的设立、入库专家的资格审核和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一般性规定,通过加强对专家库的管理,提高专家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专家作用。

(五)招投标程序。《条例(草案)》按照招、投、开、评、定的顺序,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规范,特别突出对资格预审环节、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组建时间、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中标结果公示和招投标报告备案等关键环节作出详细规定,目的在于用规范的程序保障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运行。

(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条例(草案)》不仅明确规定了招标人、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各自享有的监督权及权利行使的具体规范,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精神,还具体规定了建设、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权负责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活动实施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规定项目招标活动的审批部门对其许可的招标内容负有监督的职责并受理相关投诉。针对部分招标项目存在行政主管部门既是招标人又是招标活动监督部门的身份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对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其授权、委托他人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七)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在起草调研过程中,一些招标、投标企业反映,目前部分有形市场收取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费用,普遍存在强制收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如合同鉴证费,不仅是强制收取的费用,而且以合同标的为基数按比例收取,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各类中介组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律不得强制收费”。

五、需要说明的一点情况

为了明确招标投标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与《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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