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