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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5147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印发全省十七个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2005年4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淄博、滨州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2005年4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的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投标活动是市场行为,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建议将这一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在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提出,建议结合我省的实际,合理确定招标规模的具体数额,规定全省统一适用的规模标准,不再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招标的规模标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修改时将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单项合同估算价由“50万元人民币以上”修改为“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同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五条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性的规定。

三、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有些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存在着隶属关系,严重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建议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招标代理费应由市场来调节,如何收取和支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若国家有特别规定,应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援引性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这一款的规定,同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与上述规定相衔接的内容。

六、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第六、七项的规定属于招标公告的内容,不是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建议删去。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建议在本款中增加“投标人须知”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建议,作了相应修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建议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弄虚作假、串通投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对此,办法草案规定的力度还不够,建议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遏制不正当竞争。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一项:“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按废标处理,并在第七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了防止中标人通过层层转让中标项目坐收渔利,确保工程质量,本办法中应当作出禁止转包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一条中关于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评标的行为处以罚款的规定,不宜操作,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作了相应调整。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转让中标项目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中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时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作了对照,增加了一条衔接性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办法通过后,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即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建议同时废止。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条例通过时间较早,条例中有些内容与此后国家制定的《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已经涵盖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适时废止这个条例是必要的。经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修改时将办法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办法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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