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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诉郭凤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

2022/07/15369 作者:佚名
导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王中良。 被告郭凤明。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 原告王中良与被告郭凤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被告郭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良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建房事宜,双方签订民房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王中良。

被告郭凤明。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

原告王中良与被告郭凤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被告郭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良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建房事宜,双方签订民房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建筑平米结算工程款,承包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100元,付款方式为二层打顶后付总额60%(减去一层已付款),其余按工程量付款,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3000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凤明辩称,首先,我方扣留原告1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款,是因为原告给我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至今未能修复房屋;其次,被告至起诉前都没有向我们要过工程款,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建房事宜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建筑位于×××号二层楼上下十间房(乙方二次进入工地,一层主体已完工,未装修,按二层主体以及一、二层装修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此工程,每平方米1100元,二楼楼层上平3米。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工期自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15日完工(不包括油工装修)。……三、付款方式:二层打顶后付总额60%(减去一层已付款)其余按工程量付款。”工程于2009年12月完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建房工程尾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称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款项的数额都记不清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但认为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以下问题:二层房屋墙主体有裂缝;北房十二个窗户均漏水;二层房屋墙皮脱落;一层西数第三间房屋窗户框有窟窿;十间房屋的窗帘盒都有脱皮现象。此外,被告提供了收据证据,证明其为修复二层走廊屋顶天窗支付钢化玻璃款900元,经质证,原告称其当时出于好意为原告制作3个天窗,当时是渗水,后来被告自己重新做了;被告提供案外人于振国书写的书面证明及收条证据,证明因二层房顶漏水,被告在2013年4月找人做彩钢顶支出14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修理,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

另查明,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北房建有二层,原告负责二层主体及一、二层的装修工程,每平米按1100元计算。经现场勘查,北房东西长15.1米,南北长6.16米。关于北房外走廊,原告要求按照南北长1.15米计算全部面积;被告称当时约定按照两层走廊面积的一半15平方米予以计算。此外,被告称因改造南房另支付原告1000元,扣除一层主体已支付给前施工人吴振军53000元,应付原告建房工程款总计17万元(1100某(15.1某6.16某2 15) 1000-53000),现已支付原告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认可扣留原告1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墙体有裂缝、墙皮脱落、渗水等问题,而且被告就其更换二层走廊屋顶天窗提供了充分证据,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维修,故本院应自原告建房尾款1万元中酌情扣减更换屋顶天窗、修复墙面及防水的费用。被告称其因屋顶漏水更换彩钢顶支出14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良欠付建房款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郭凤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中良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丽君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琳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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