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于9月1日将议案材料分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单位及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建设厅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了解情况,交换看法。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建省以来,我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发展很快,省政府于1995年7月以规章的形式出台了 《海南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以保障和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 发展,实现建设监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两年的实践,现在将该《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但是,条例草案在起草中对有些问题深入研究不够,只是简单地将《办法》的名称改为条例,而对其内容未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充实提高。法工委、法规室经过研究论证,建设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建设监理许可制度问题
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为了保证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监理的质量,我国确立并实行了建设监理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它主要包括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制度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制度等。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内容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未作规定,对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实质审查要件的内容。因此,根据建筑方面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章,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的标题由“监理单位资质管理”修改为“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并且增加 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二)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批准程序;(三)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条件;(五)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程序;(六)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七)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法定情形;(八)监理工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二、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分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工程顾问公司三种。我们认为,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应当规范统一,从我省的实际看,只规定监理公司和监理事务所二种形式为宜。同时,应明确规定监理单位的法人地位,对个人或者合伙人性质的监理组织暂不予规范。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的方式规定为一律通过招标投标。我们认为,这样不尽切合实际,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的建设工程一般也应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三)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对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问题作出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四)条例草案第四章对“监理费用”作了专章规定。我们认为,监理费用属于监理合同的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三章已经有所规定,不必再列专章,建设删除。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章的标题由“法律责任”改为“罚则”。
(六)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方面,没有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对监理工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过于简单,不利于保证条例的执行。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修改充实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不对条例草案在结构上和文字上作了技术性调整和修改。条例草案经过修改由六章三十条变为五章四十四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