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内容,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在市场或者企业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介绍信以及抽样人员的工作证或者身份证。不能出示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抽样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做到不徇私情。
抽样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被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或者企业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提供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企业自检合格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
第十八条 抽样使用省质监局统一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特殊情况下,可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晰。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由当地质监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样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并采取防拆封措施。
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查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封存样品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样品至检验机构。对于有特殊条件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完好无损坏。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质监部门确认,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上级质监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检验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并入库保存。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实后由检验机构通知受检企业,终止检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如需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同一规程。
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重质量问题反馈表》,连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报告应当由主检、审核、批准人员签名。
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报告及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
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质监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企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指定、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寄送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处理异议,也可委托下级质监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
异议复检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要用样品进行重新检验的,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否则不得进行复检。
异议复检应当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复检完毕应当出具复检报告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答复异议企业。
复检结论分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变更原检验结论两种形式。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于接受监督抽查任务、抽查方案确定后2日内按要求将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录入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录入抽样、检验信息。
录入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报送抽检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和绩效评估报告等材料。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逐级上报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省级质监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行为的公告、产品质量状况公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此类公告。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的行为有:
(一)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
(二)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整改期满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交延期复查申请。
(三)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监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复查仍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抽查的总体概况、检验依据、承检机构名称、被抽查产品的检验信息及其生产企业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