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省质监局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广东省区域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
各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对辖区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进行分工。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责令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以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组织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整改要求和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整改复查合格前,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负责后处理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将后处理信息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省质监局负责通报有关后处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报告之日起5日内移送执法部门处理: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三)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和查找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宣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推行先进管理经验和模式,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第五十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通过约谈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生产企业,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发现率较高的地区,省质监局可以发出质量警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被通报地区市局负责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并将整治情况向省质监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每一类产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开展绩效评估。
各市局应当定期报送每季度绩效评估情况。省质监局负责对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向检验机构明确绩效评估工作任务。
检验机构负责调查、统计、汇总承检的每一批次产品的总货值,并对开展监督抽查的每一类产品形成监督抽查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结合产业集群、重点产品情况,形成产品质量分析报告或质量提升政策建议。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监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的预警通报或出现的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质量专项整治,控制质量安全风险,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
第五十七条 监督抽查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工作成果的应用,调整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检测项目、抽样和检验方法。
第五十八条 省质监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分类监管,考核评价其工作质量以及相关情况,通报分类监管情况。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法律法规、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比对,通报能力比对结果,责令能力比对结果为不满意的检验机构限期整改;对存在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对监督抽查中反映问题较多、检测能力比对中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验机构,省质监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人员管理、抽样及样品管理、检验过程开展不定期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承担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资格;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