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办法

2022/07/15135 作者:佚名
导读: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在建设期无财政性资金投入,但有关合同约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比例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建设项目;

(五)在建设期无财政性资金投入,有关合同约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但回购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才能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其规模应当与当地政府投资审计任务相适应。投资审计事业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政府投资审计队伍建设,投资审计人员应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的费用可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成本,也可列入审计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采取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跟踪审计或专项审计方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控制价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授权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审计;

(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决定对一个政府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全部或部分审计事项采取前款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批复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要求审计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将部分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授权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受委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并对其结论性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和下达审计决定的依据。涉及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及案件线索移交的审计结果,需要审计机关另行取得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一)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二)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从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随机选取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审计配合和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类批复、核准和资金下达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编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需要跟踪审计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需在项目立项批复后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可以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中列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的审定结果为准,并预留20%以上的工程结算款待审计结束后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应当结合审计目标,将以下一个或多个事项作为重点审计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类结果性资料、过程性资料和财务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在审计组提出要求的5日内提供。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及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费用,工程价款审减(增)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施工方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参建单位签认的工程结算违反合同或国家工程结算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结果与施工等参建单位调整工程结算;违反合同及相关规定多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按审计结果确定的金额追回;多列或少列项目成本的,建设单位应按审计结果调整项目决算。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查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决(结)算造价超过审计机关审定造价20%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或虚假签证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八)勘察、设计、建设、代建、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九)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十)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十一)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否定其出具的结论性报告。结论性报告被否定后,应当重新组织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论性报告,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或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论性报告进行核查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对审计机关复核的投资项目,若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5%(不含5%)以上或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上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4日发布的《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市政府令43号)同时废止。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