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不是一种集体收益,其受益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来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无关,因此,不存在所谓收益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集体土地被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时,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虽然该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附着物和青苗补助、按照补助及土地投资的增值补偿,但这些都是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所理应获得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承包人今后的生活保障和经济收入,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应主要用于被征地承包户的补偿。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基于性别歧视等原因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平等原则,属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只要是合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土地补偿费用均应获得相应的份额。这才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法律解释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精神。”杨在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