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措施、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等相关资料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