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管理责任:
(一)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同一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交叉作业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费用,分包方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连带管理责任,分包方负主要责任;
(二)总承包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
(三)总承包方在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发生安全事故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
(四)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在同一施工现场发生塔吊碰撞的,总承包方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生塔吊碰撞的,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五)作业人员任意拆改安全防护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拆改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六)由于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或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七)非总包与分包关系,在同一施工区域进行施工,未履行职责有过错的,由各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安全技术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肇事单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发生塔吊碰撞的,由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其它违反规定行为的单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勘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勘察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一)在勘察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致使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破坏或者坍塌;
(二)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实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设计责任或连带责任:
(一)未根据勘察文件或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文件不实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对涉及施工的重点部位、环节在提供的设计文件中未注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相应监理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资格进行审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四)施工企业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