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在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及省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六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二次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一年。
(三)发生重大以上事故、一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或者三次一般事故的,暂停施工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投标资格二年。
发生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企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情形对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实、设计不合理或者严重错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负相应监理或者连带责任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对建设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责任事故追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