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发改、经信、住建、交通、水利、国土、卫生和计生、环保、国资、商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过程见证,并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平台管理、建设标准化服务管理体系,落实一窗受理、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上述必须招标的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项目,按国家、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时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项目业主为适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科学、民主决策,保证招标投标过程规范透明、结果合法公正。
招标人可以依法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责任及损失。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政府采购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可以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成本加酬金合同。
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初步勘察设计及概算后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情况特殊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项目可研完成后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评标活动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出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六)确需进行现场勘察的,由招标人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与,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十二)招标投标资料整理、存档。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参照上述程序组织资格预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人采用电子文档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发布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文本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内容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应以黑体字加粗标明;招标文件中的否决性条款应在评标办法前附表中集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仅对投标人的报价因素进行量化评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明确界定恶意低价投标、投标人成本核算规则。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得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和财务指标等方面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资格预审文件自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条件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还已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投标人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地和外地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竞争。
鼓励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依法设置保障地方税务权益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二)不同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其中一家单位已经参与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的;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在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委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1名。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中,一般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名单;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名单。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审查。投资总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者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潜在投标人较多、技术复杂、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可采取有限数量制的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且通过资格审查单位应不少于7家。
第三十三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对投标人的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合理设置量化评审条件。
评标应坚持谨慎否决投标原则,对参与评审的有效投标单位不足3家,但明显具备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应继续予以评审。
第三十四条 可以实施全程电子化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全电子化方式组织招投标活动。规模较大、情况特殊及列入重点范围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实行异地在线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应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并对评标报告予以补充或者纠正。
第三十六条 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活动。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禁止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相互串通定标、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买标卖标。有关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原则上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当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提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应当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少于3个;
(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
(三)所有投标被否决;
(四)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
(五)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不能重新评标;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导致重新招标,且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但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
投标人存在通过资格预审后不获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者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体系,加强对招标活动标前、标中、标后的全过程管理,以及对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等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管理,实现招投标领域监管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发改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其他文件要求,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标、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时,可以采取由原评标委员会说明或者组织资深专家、委托专业机构评审等方式进行处理。
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参考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评价在招标活动中的应用措施,定期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并执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予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荆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各县(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