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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质管理

2022/07/1512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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