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关系和民事关系日益复杂,我省制定一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由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更广泛地征求全省意见,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去年12月22日,将条例草案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全省各界的意见,截止目前,共收到反馈意见67条。二是法制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组成3个调研组,分赴省内8个大中城市进行立法调研,认真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人大代表、居民群众的意见,共召开有拆迁人、被拆迁人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21个,参加座谈会的人员达289人次,还直接深入到部分拆迁安置的居民家中走访。三是法制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将上次常委会初审时的意见和赴各地调查中的意见及社会反馈的意见集中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对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的规定不够明确。经研究,将该款修改为“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2、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对拆迁人申请发布拆迁范围通告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操作。经研究,删除了这一条,以下各条依顺序上调。
3、有的城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对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防止拆迁单位虚假出资、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应防止拆迁管理部门挪用补偿安置资金。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订立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补偿款。”同时,考虑到这两条属于拆迁管理方面的内容,因此将其原来的顺序前移,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条例草案以下各条顺延。
4、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5、有的组成人员和有的城市提出,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上,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增加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6、根据有的城市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内容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表述为:“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7、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8、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9、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拆迁当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10、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拆迁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要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生活条件较差、收入不高的那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要做到使这些人拆迁后能够买得起一般条件的住房,决不能因被拆迁而居无定所,有的城市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表述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和特困户的住房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1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由省里统一制定,或者规定出该标准的制定原则。考虑到搬迁补助费实际是指搬家补助费,其标准还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为好。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修改。具体表述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1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由于拆迁人责任需要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还应当征得被拆迁人的同意。据此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3、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城市提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具体规定给予补偿的标准或原则。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没有所得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结合被拆迁单位的职工人数和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1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处罚款项过多,有的处罚依据不够充分,有的行为可依照相关的法规处理,不必重复设定处罚。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二)、(三)、(五)项删除,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估价结果无效”的规定。
15、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款项的规定不够准确。据此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16、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明确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删除。
17、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规生效时间修改为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另外,在上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慎重研究,未能吸纳。现说明如下:
1、关于召开听证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由于拆迁条例事关重大,应当召开听证会向全省人民征求意见。经研究考虑到,第一,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和方式,我省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对国家条例授权部分制定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国家条例的细化和补充;第二,在我省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曾3次召集地市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论证,不仅赴省外进行了学习考察,还多次深入省内各地广泛征求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在省直机关也进行了协调;第三,省人大对如何组织听证会及听证的程序目前尚无规定,近期组织听证会很难运作;第四,拆迁条例已在省报上进行了公示,法制委员会还牵头组织了3个立法调研组,分赴省内大中城市,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未能组织听证。
2、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因素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应特别考虑建筑质量等因素。经研究认为,评估机构在估价时,应当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诸多因素,这些内容,在国家的评估规范中均有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只是按照国家条例规定的几项主要因素表述的,因此未做改动。
3、关于房地产估价鉴定费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过错一方承担。经研究考虑到,一是“过错方”的概念不够准确。即使估价结果有误,也不能认定拆迁当事人一方为有过错;如果估价结果正确,鉴定申请人也因申请鉴定是其行使正当权力而没有过错;二是这样规定有悖于“服务有偿”的市场经济原则;三是如果估价结果确实有误,估价机构应当依照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拆迁当事人以赔偿。因此,未做改动。
4、关于对“钉子户”的处罚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钉子户”的处罚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国家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已有具体规定,因此,我省条例未增加这方面的处罚内容。
5、城建环保委提出,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排除了被拆迁人同等的委托权,建议改为由拆迁人提出2至3个估价单位,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经研究,考虑到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或由被拆迁人委托都存在操作性差、程序复杂的缺陷;而由拆迁人委托,虽然存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可能,但可以通过条例修改稿中规定的申请鉴定、损害赔偿、行政裁决和市场准入等条款,强化对估价机构行为的规范。同时,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并承担评估费用,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