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5章81条,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条例》主要从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政府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者责任、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对山东省的大气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
《条例》指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补偿制度法律化
“两年半以来,省级财政共发放生态补偿资金4.18亿元,市一级共上缴生态补偿资金3269万元。”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董秀娟介绍说。
据了解,山东省于2014年创设了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发挥了公共财政的引导作用,调动了各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取得了良好效果。
此次《条例》将这一制度法律化,明确山东省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董秀娟表示:“《条例》理顺了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为的种类,提高了排污者的违法成本,把山东省在大气污染防治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上升为地方法规,提高了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称得上是山东省‘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重点区域联动防治
“针对大气污染区域差异明显,冬季采暖季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气象条件差、重污染天气多发等实际问题,《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条例》要求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石晓说,从多年的大气污染防治实践经验来看,仅仅从行政区域的角度考虑单个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
《条例》指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连续两年被约谈,将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规定,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条例》,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或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大领域成为防治重点
“《条例》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分5个部分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石晓说。
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在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在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多种违法行为将被按日计罚
据悉,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在《条例》中得以保留及拓展。
《条例》明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项目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