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人民政府委托,就市建设交通委起草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建筑节能减排的力度,一些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从2005年开始,我市在全国率先实行“三步”节能标准,已累计建成“三步”节能住宅7200万平方米,占全市节能住宅总量的55.2%,单位建筑面积使用能耗下降20%,节约标煤283万吨,被住房城乡建设部列为“十一五”建筑节能工作先进省市首位。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我市于2006年出台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规范了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制度,初步形成了建筑节能从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的闭合管理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建筑节能工作仍面临很大的压力。一是随着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建筑能耗总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我市建筑能耗占全社会能耗的比重为28%左右,“十二五”期间,我市将新增建筑面积14亿平方米,预计每年新增建筑用能40万吨标准煤。二是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范畴将从传统的建造过程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扩展。三是随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深入发展,建筑用能结构由单一使用常规能源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转变。针对我市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发展趋势,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节能制度和监管体系,用严格的制度控制建筑能耗的过快增长。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保留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结合近年来我市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条例(草案)》的基本内容。《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八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适合我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一是进一步明确建筑节能目标考核制度,为落实全市节能目标及建筑节能目标提供制度保障。《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办法制定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规定。
二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提高我市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制定本市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建筑节能标准。
三是明确规定适合本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制度,并规定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九条)。
四是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确保建筑能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十一条)。
五是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标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和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
(二)形成相对完整的建筑节能管理控制体系。
一是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的全过程控制。《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新建建筑节能作了规定。重点在规划审查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等环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第二十条)等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的管理控制,以确保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为降低建筑用能创造条件。
二是完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机制。《条例(草案)》第五章规定了既有建筑节能的主要内容,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计划制定(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和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七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吸取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教训,《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是突出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对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和能耗的监测以及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九条)。《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我市要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第四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四十一条)、建立能效交易市场(第四十二条)、探索建立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超指标加价制度(第四十三条)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监管和市场调控手段。
(三)发展绿色建筑和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根据国家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的要求,本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和引领发展的原则,《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作了引导性规范。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制定(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范围(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编制(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项目各方主体在建设各个环节的责任(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图审查(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对可再生能源的优先采用(第三十条)和补贴政策(第三十一条)等方面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