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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5192 作者:佚名
导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5日,法制委员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绿色建筑的基本内涵。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中的“发展绿色建筑”,修改为“发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二、有关方面提出,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对于促进发展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草案规定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但没有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建议进一步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内容单独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三、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实行备案制度。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进行备案的范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规划是实现建筑节能的首要环节。建筑物的布局、朝向、体型系数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直接影响建筑节能的效果。建议条例增加对规划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章“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应用”,其内容主要是发展绿色建筑,而应用可再生能源应该放到总则中予以鼓励。建议第四章进一步充实专门规定绿色建筑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一是将第四章修改为“绿色建筑”,集中对绿色建筑进行规范;二是在第四章中增加三条具体要求,即“第三十二条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第三十三条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四条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六、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市既有建筑中不符合节能要求的所占比例还比较大。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不仅有利于推进建筑节能,而且有利于改善中低收入群众居住环境。建议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七、有关方面提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实施建筑节能的重要途径。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达到相应节能效果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条修改为:“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能否形成专门的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是市场发展的自然结果,不宜在本条例中作出硬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有关“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处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最好不要重复规定。另外,有些处罚还需要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衔接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处罚内容,并且对有关处罚内容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衔接。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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