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农业委员会于1994年7月,14日召开会议,对《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以卞简称办法草 案)进行了审议。审议前,省人大农业委员会先后邀请了省政府有 关厅局和省人大各委员会的同志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研究和修改,将修改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讨论。农业委员会认为,搞 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是当前社会前进、经济发展过程中相辅相成 的、极其重要的两项工作。我省水土流失情况较为严重,搞好水土 保持工作显得较为重要,更加迫切。为了预防和治理我省水土流
失,保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合理利用水土及其他资源,减少各 种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实施办法是非常必要 的。农业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对办法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了修改。农业委员会认为,中 华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水土保持都有较为具 体的规定,原办法草案中各章各条规定的内容又互有联系,不易区 分,依照改革立法办法的要求,本办法不再分总则和几章,只按有 关需要一条一条地制定内容即可。
二、对办法草案的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因修改量较大,为 便于常委会审议,农业委员会将修改稿一并印送各位委员,现将主 要修改部分报告如下:
1、将原办法草案第三条移为第二条。将原办法草案第二条和 第四条合并作为一条即修改稿的第三条。
2、原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属于工作的范畴,因此将此款删 去。
3、原办法草案第七条笫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这里不需重复。因此,将此款淛去。
4、将原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三两款的第一句话“在《水土保 持法》实施前,……”修改为“在本办法施行前,”将原办法草案第十 一条第一句话修改为:“以木材为主要生产、生活燃料的地区
5、原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六项内容重复,从云南的实际情况看不易掌握,因此,将其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 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 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6、原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一句话的界定不明确,将其修改为: “对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 型工业企业以及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7、将原办法草案第十六条第一句话修改为:“对基本建设、资 源开发,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
8、原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间伐时,所提取的 育林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9、
原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1% —3%的比例
额度不好操作,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企业提取用于水土流失防 治费用的比例额度已超过办法草案的标准,因此将这比例数去掉, 修改为“一定”。同时,该条第二款的表述不清楚,因此,将该款修改 为:“已投入运行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每年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 防治费用。”
10、
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工作范畴,因此,将该条
11、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述不清楚,而且不易执 行,因此,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2、原办法草案中缺少对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规定,因 此增加一条,即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13、对办法草案的规定,有个宣传、学习等准备工作,因此把施 行日期改为1994年10月1日。
此外,农业委员会还对原办法草案的一些文字及条款的次序 作了修改和调整。
农业委员会认为,经修改的办法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云南的实际,是基本可行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 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