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2、将第二十条中“结算的依据”前加“到户”二字。
3、将第二十二条中最后一句“拒不提供图纸、资料的,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修改为“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4、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抽取样品;”修改为“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5、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