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中介机构取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性工程项目中介机构服务取费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襄垣县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中介机构取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有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全权负责。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之监管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要求,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取费标准,与工程项目所涉中介机构协商确认服务取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报县审计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财政、审计部门在拨付和审计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时,须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拨付和审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支付中介机构服务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布的项目、比例、标准,计算出应取费总额,然后再按本办法之规定,对应计算出实际取费总额。
第八条各项中介机构服务实际取费总额规定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节能报告表或报告书)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
2.支付标准:项目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项目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0%;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二)工程招投标代理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支付标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20%;总投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5%;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0%;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按规定计费后下调45%;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三)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收费依据:水利部司局函《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保监〔2005〕22号)。
2.支付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5000万元以下,按规定收费30万元,下调30%后为21万元;主体工程土建投资5000万元以上,按规定收费52万元,下调40%后为31万元。
(四)环境影响评价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
2.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计费后总体下调30%。
(五)安全预评价
1.收费依据: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收费标准无正式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市安监部门备案,5000万元以下原则上依据投资额和安全方面相关系数,参照惯例进行计算。
2.支付标准:总投资1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15%;总投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25%;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30%;总投资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35%;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按计算结果下调40%。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2〕347号)。
2.支付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四级工作一般收费13—14万元,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地震安全性评价二或三级工作一般收费28—29万元,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七)城镇地籍测绘
1.收费依据: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及有关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7号)文件颁布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费用中的标准计费。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八)政府采购类工程造价咨询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2〕248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九)拆迁评估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203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十)设计和勘察
1.收费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50%。
(十一)工程监理
1.收费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
(十二)施工图审查
1.收费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1〕96号)。
2.支付标准:按规定计费后下调30%,由县住建部门负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