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招标人”,将“投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投标人”,将“中标单位”统一修改为“中标人”,将“投标书”统一修改为“投标文件”,将“评标小组”统一修改为“评标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