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应规范履行审计职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建安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动、隐蔽工程验收、材料及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设单位要在当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开展审计的项目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规定报批后,按审计计划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或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
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可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
建安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在出具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其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相关审计结果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配合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结算,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对审计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应向主管部门(单位)如实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报送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纳入信用“黑名单”,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7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政发〔20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