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1995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提高住房成套率,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住房成套改造,是指在保留旧住房原有建筑特色和结构前提下,通过调整布局,改善设施,增加设备,使之独立成套的城市房屋修缮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各类质量较好、城市规划予以保留的旧住房成套改造。
第四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遵循从实际出发,成片改造,配套建设的原则,在不降低原有建筑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实施应在城市规划指导下,结合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改造及年度实事工程计划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编制全市旧住房成套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核定专项资金贷款额度,对各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审批、协调,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局根据旧住房成套改造年度计划汇总配套计划,送市住宅发展核定后,列入市住宅配套年度计划。市住宅配套年度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划、公用、市政、环卫、邮电、电力等部门,对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配套费用按下列方式承担:
(一)自来水、雨污水、煤气、电力、通讯、环卫等配套项目,已列入有关部门实事工程和更新改造项目计划的旧住宅成套改造地块,按原计划渠道投资,配套费用不计入改造项目成本,扩容费用按实计入改造项目成本。
(二)其它地块因改造而发生的配套管线拆、移、复接和扩容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分摊,计入改造项目成本。
第九条 凡列入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项目,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局备案,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凡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范围内的系统房屋、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应服从规划,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需对原建筑调整布局和加固结构的,其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指标,参照各专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实行原地有偿安置和异地相结合,以原地有偿安置为主。
第十三条 居住在亭子间、灶间、阁楼、晒台搭建房的住户、不愿购房的住户,应予以现房异地安置。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标准参照《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所需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有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六条 原地安置的住户原则上实行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实施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原地安置的住户实行有偿安置。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以成本价购房或参照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房;超过原建筑面积又在8平方米(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平均购房;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房。
第十八条 原地安置购房时可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不足部分,可由户主按本市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九条 原地安置户按上述标准所构房屋拥有产权,5年后可以上市。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旧住房成套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可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向原地安置居民售房的房价款;
(二)公房租金中用于房屋大修的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区政府所得的部分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 旧住房成套改造启动资金需要贷款的可从出售公房回收资金中提供。具体贷款办法由市房地局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旧住房成立改造按国家房屋修缮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郊区城镇旧住房改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