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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2022/07/1516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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