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就高污染机动车区域限行的问题听取了市环保局、市交通委和市公安局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高污染机动车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市与周边省市协同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但机动车污染既有车辆本身的问题,也有油品质量等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建议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就高污染机动车区域限行措施作了规定,并将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授权给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部门另行制定,是否合适,建议研究。经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环保局、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高污染机动车的限行措施对于控制本地高污染机动车排放、减少大气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限行措施关系到对市民财产权的限制,相关规定应当审慎合理。为了增强限行措施的严肃性,建议限行措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协同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修改为“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应当增加有关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作了明确规定,建议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禁止违法排放污水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实践中违法排放污水的方式还有很多,建议一律禁止。经会同市环保局研究后,法制委员会认为,从日常检查情况来看,除了使用雨水排放口以外,还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水的现象,对本市饮用水安全的危害很大。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四、关于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对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标准的管理要求。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本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建议本条例明确从源头上加强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建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危险废物存在潜在的环境风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对于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标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已有具体的管理要求,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从本市的实际处置情况来看,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与每年实际产生的危险废物之间还存在明显缺口。为了解决部分企业的后顾之忧,对于少量危险废物,建议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提供收集贮存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广场舞等社会生活噪声和改装车辆产生的交通噪声对市民影响很大,建议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防治作出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对噪声的污染防治作了明确规定,建议本条例仅就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六、关于光污染防治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增加室外灯光广告的规范性要求。有的部门建议增加环保部门对于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进行环境影响论证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室外灯光广告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光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甚至有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室外灯光广告的使用也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此外,为了加强光污染防治,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工作。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的规定,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的,由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涉及的相关上位法较多,相关条款处罚幅度还不够均衡,建议作进一步梳理和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就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环保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对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违反机动船管理的处罚、违反扬尘管理的处罚、违反水污染防治的处罚条款作出调整和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根据条文对应的原则,建议增加按日计罚和双罚制等处罚条款的适用情形,针对本次修订新增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再利用要求等条款,相应增加部分处罚条款。(草案表决稿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八十条)
3.根据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罚、未安全处置相关污染物的处罚、第三方环境机构责任的处罚数额作出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