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