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