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表达对财务报表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已审计的财务报表附于审计报告后。
第二章 审计意见的形成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七条 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是否已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第八条 在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并适合于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二)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三)财务报表反映的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和可理解性;
(四)财务报表是否作出充分披露,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理解重大交易和事项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九条 在评价财务报表是否作出公允反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经管理层调整后的财务报表,是否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一致;
(二)财务报表的列报、结构和内容是否合理;
(三)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地反映了交易和事项的经济实质。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
(五)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
(六)审计意见段;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财务报表已经过审计,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张财务报表的名称;
(二)提及财务报表附注;
(三)指明财务报表的日期和涵盖的期间。
第十四条 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应当说明,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
(一)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三)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二)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审计工作还包括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
(三)注册会计师相信已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其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如果接受委托,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省略本条第(二)项中“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术语。
第十六条 审计意见段应当说明,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财务报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财务报表已经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未受到限制。
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术语。
第十八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不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任何修饰性用语时,该报告称为标准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且已批准财务报表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