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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解读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九江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历史遗存丰富,制定《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既是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要求,也是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挖掘城市内涵、提升城市品位提供法制保障的重要举措,非常及时,很有必要。借此机会,我就《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向大家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确保条例内容规范、程序到位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共四章3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

九江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历史遗存丰富,制定《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既是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要求,也是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挖掘城市内涵、提升城市品位提供法制保障的重要举措,非常及时,很有必要。借此机会,我就《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向大家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确保条例内容规范、程序到位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共四章3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等。第二章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规定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和程序、保护措施、资金保障、合理利用等,明确历史建筑是什么、管什么、怎么管等问题。第三章法律责任,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第四章附则,规定《条例》施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格履行各项法定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经过了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后,于7月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全票通过。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从立项到起草,再到审议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确保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吸取各方合理化建议,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经验;三是开展立法协商,就历史建筑保护的核心问题、难点问题,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四是加强工作对接,及时向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沟通、汇报,积极争取重视、支持和指导。

二、彰显本地特色,精准界定适用范围和确定标准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历史建筑概念、确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等作了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为三类,一是建成五十年以上同时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条件之一的。二是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三是符合上述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确定程序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的确定年限为50年,这是基于基层调研普遍反映历史建筑应当具备一定时间的历史积淀,同时也是立足九江的实际情况,原市规划局前期的调查摸底和市政府公布的第一批63栋历史建筑中绝大多数历史年限超过50年。

三、坚持齐抓共管,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

《条例》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住建部的工作职能,为与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相衔接,《条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按照深化改革后的机构设置,确定住建部门为主管部门,方便工作的上下衔接。由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与文物保护工作关联度大,《条例》细化了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条例》还对市、县(市)政府和区政府职责进行了划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建筑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考虑到城市属地区政府有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责任,因此,区政府也应当承担除确定名录以外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四、强调保护优先,细化保护要求和措施

《条例》第十五条提出了原则性保护要求,遵循修旧如旧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为防止随意拆毁、迁移和损坏等情形发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抢险保护、预先保护、原址保护、消防安全等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历史建筑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

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障是关键,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来源作了具体规定。

五、鼓励活化利用,通过充分利用来促进保护

《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爱惜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讲话精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历史建筑中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开展保护性利用活动,鼓励通过利用,促进保护、更好发展,让历史建筑“活起来”。

六、树立法治权威,规定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六类禁止性行为,并依据上位法对其中四类设置了罚则。如《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依法分别设定了处罚。考虑到与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避免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相抵触,《条例》对这两条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表述为有关主管部门,经向市委请示,并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这两条涉及的执法主体定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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